去年,刘扬律师就在文章中多次提到线下买卖u作恶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彼时微信群中不时会看到公安机关对骗u、抢u的案件不受理、不立案,导致一些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虚拟数字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殊不知,刑事诉讼需要较长的时间,即便真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幸存者偏差,不代表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扬律师曾在文章中写道“骗人之前,想想自己能否承受漫长的刑期”,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个真实案例,希望能起到警示作用,不要铤而走险,悔不当初。
先简单介绍一下事情经过:2022年初,被害人甲欲转让虚拟币,遂将消息告知了朋友,即本案的中间人。于此同时,被告人B从朋友圈得知甲有虚拟币资源后,将消息告知了被告人A。嗣后,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先后纠集了被告人C、D、E、F等人,以本市某写字楼某房间为犯罪场所(以下简称“案发地”),预谋诱骗被害人到上述地点,以交易虚拟币为幌子,实施抢劫的犯罪活动。
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这些人先有了明确的分工:由被告人A负责筹集交易所需的现金,提供安装有交易虚拟币软件、附有交易虚拟币二维码的手机,同时安排被告人G召集交易时拦截被害人并带出装有交易现金钱箱的站场人员;由被告人H负责筹集交易所需的现金并负责协助转移装有现金的钱箱;由被告人B扮演中间人,负责联系转让虚拟币的卖家;由被告人E负责召集被告人F,并在案发时接送被告人F及钱箱往案发现场;由被告人F负责扮演买家,在交易当天持有现金人民币xxx万元与卖家交易;由被告人D负责租赁临时牌照车辆接送被告人A与被告人F接头,交接装有交易现金钱箱;由被告人G负责召集被告人I,并在得手后拦截被害人并带出被告人F及装有现金的钱箱;由被告人I负责与被告人G等人一起在得手后拦截被害人并带出被告人F及装有现金的钱箱;由被告人C负责接应被告人F,并在得手后帮助被告人A、H、D逃匿。
双方确定交易日期后,被告人A、H通过借款、抵押车辆的方式临时筹集交易所需的现金人民币xxx万元,被告人A遂通知被告人B联系转让虚拟币的买家,被告人B遂通过中间人联系被害人甲,被告人B按照事先预谋的向被害人甲提议在案发地进行交易。当日,被告人A通知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人G,告知其通知纠集到的拦截人员前往指定的案发现场附近负责埋伏待命,同时通知被告人E、F到指定地点接头,被告人E开车搭载被告人F到被告人A指定的地点拿到装有现金的钱箱、安装好软件及二维码的手机后抵达案发地后,中间人确认了现金并询问被害人甲是否进行交易,但因交易数量及金额未能谈妥而取消。
第二天,双方经协商再次约定在案发地进行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D驾车搭载被告人A、H来到本市某地汇合,被告人E驾车搭载被告人F亦来到上述地点与被告人A、H接头,被告人F拿到装有现金的钱箱、安装好软件及二维码的手机后,被告人E继续驾车搭载被告人F来到案发地楼下。同时,被告人A通知被告人G带领负责拦截被害人并带出装有现金钱箱的被告人I等9人前往案发地埋伏等候。为确保抢劫计划得逞,被告人B要求卖方先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诚意金,中间人当场支付了诚意金给被告人B,随后一同前往案发地。被害人甲到达后按照约定,先对现金人民币xxx万元进行了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害人甲向被告人F出示的虚拟币钱包转入合计xxxx个USDT币,被告人F通过被告人A提供的手机上安装好的收币软件确认虚拟币已到账后,按照被告人A的安排打电话通知其完成交易。被告人A接到电话后,遂向被告人G发出进场拦截信号,被告人G接到行动指令后,带领被告人I等9人冲入案发地。众人进入房间后,对被害人甲等人大喊“别动!谁动谁死!”,同时,被告人E护送被告人F和装有现金的钱箱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F来到案发地楼下后,将钱箱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H,并独自逃离现场。被告人H拿到钱箱后与被告人A汇合,并由被告人D驾车搭载两人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甲等人察觉现金被抢后,与中间人一路追赶,后将欲逃离现场的被告人I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的虚拟币交易行为是否完成,被告人抢劫的是虚拟币还是xxx万元人民币现金。对此,法院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的虚拟币交易已完成,被告人抢劫的是xxx万元人民币现金。具体理由为:本案中,被害人甲与被告人一方在案发时已就虚拟币交易约定好价格、交易时间及地点。中间人也按照被告人一方的要求向被告人一方当场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诚意金。案发时,被告人一方已将xxx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被害人甲清点,被害人甲也按照约定,对现金xxx万元人民币进行了清点且确认无误。因此,在被害人甲向被告人一方出示的虚拟币钱包转入约定的xxxx个USDT币,且被告人一方确认虚拟币已到账后,交易已完成。这时,交易对价xxx万元人民币现金归被害人甲所有,实际上xxx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被害人甲清点完毕后,就在被害人甲身旁,已被甲实际占有控制,所以,被告人一方才采取抢劫的方式将xxx万元现金强行拿走。
最终,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其余人也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六年不等,且均不适用缓刑。同时,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xx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及现金,依法退赔被害人甲。
当然,有的人可能会问,如果没有将xxx万元现金交给被害方呢?如果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呢?如果……刘律师想表达的是,刑事案件没有如果,有些恶,不能做。